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圣仑公司与韩国买方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一天津津川公司。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被告二韩国津川公司,编号为 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天津 海事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按照我国海商法以及世界各国航运立法的规定,凭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虽然中韩港口之间相距较近,但中韩两国并没有制订因两国港口相距较近,承运人就可以无单放货的法律。因此,被告关于“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终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货物损失42,500美元。
评析
提单是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之一,它具有物权凭证、收货依据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三大作用。承运人必须向提单持有人,或按提单指示人的指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这是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在内的各国国内立法对于承运人规定的基本义务之一。据此,承运人在卸货港无单放货将构成对托运人的违约,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
值得提出的是,上述规则主要针对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各地区司法实践对其能否适用于记名提单并不统一。美国《波默兰法案1916/1994》规定,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中国香港2001年“The Brij”案同样确立了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的原则。新加坡法院于2002年审结的“Voss Peer v. APL”案,首次确立并代表了新加坡对记名提单的立场,即: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2005年3月初,对The Rafaela S案做出终审判决,上议院判决认为记名提单也是提单,即使没有明确的凭单放货条款,也要凭提单放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做出的“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再审终审判决[(2002)民四提字第10号],确认了我国大陆对于该问题的权威立场: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