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2019-08-13 09:39 | 发布者:admin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及“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与深化,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1] 2017年至2018年施行的一系列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从管辖法院、办案法庭、报核程序、审理事由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原有规定作出丰富及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及“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设立,亦为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和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新的依据及保障。
       本期我们梳理出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值得关注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探讨该类案件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新规适用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通过检索2018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案例,我们共检索到公开案例15件,其中:5件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法院均裁定驳回确认无效申请;1件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9件为申请承认(认可)及/或执行案件,其中1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之不予执行情形,由北京四中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2016)京04认港2号],其余均承认(认可)及/或执行。从数量上看,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保持低位状态,在全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仅占很小比例。
       基于对检索到的重点案例及新规适用情况的分析,我们认为有如下三点问题值得讨论:
       一、确定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注意区分不同法域并遵循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因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存在不止一个连接点,且各法域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裁判尺度宽严不一,如何确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对于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结果意义重大。在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审结的涉外、涉港澳台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第一,由于我国同时存在内地(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司法区域,一个颇具本土化特色的准据法问题是:当事人仅约定在中国仲裁的,应如何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典型案例】
        中兴汽车公司与阿联酋Automotive Gate FZCO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石家庄中院(2011)石民立裁初字第00002号][2] 
涉案两份仲裁协议分别约定:“……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it shall be finallysettled in CHINA by arbitration pursuant to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 whose award shall bind the parties hereto.”法院认为,两份仲裁协议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法》”)施行之前,故应当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以及法院认定当事人未选定仲裁机构(该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仲裁地法律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为中国,而我国内地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分属于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可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地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
       我们认为,上述裁判观点隐含的意思是,“在中国”仲裁不等同于“在中国内地(大陆)”仲裁,而还包含在中国港澳台地区进行仲裁的意思。考虑到本案客观上一方当事人是在香港提起仲裁,石家庄中院作此表述有其依据。但从更广泛的角度而言,如果任何案件中都将“在中国”理解为包括“在中国内地及港澳台”四个法域,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不当规避适用某一法域法律,不当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个案中仍应遵循合同解释规则,尽量从解释层面明晰“在中国”的确切含义。
      第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但当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和仲裁地法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存在差异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上述规定施行至今,我们检索到有一例法院援引上述规定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例,该案中虽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但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且根据查明的新加坡法律,仲裁协议可认定为有效,最终法院根据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驳回了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民特23-27号]。我们认为,上述规定的施行及司法实践情况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态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
       二、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可由中国内地关联法院管辖,并由法院专门业务庭进行审理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施行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宜与执行管辖法院保持一致。然而,在某些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当事人可能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而以承认结果作为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关联案件的辅助材料。对于该种情形下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和审理问题,新规从以下两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第一,《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诉讼或仲裁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由受理关联诉讼案件的法院(如为基层法院,则由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或受理关联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为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特定条件下被申请人在中国内地无住所或财产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了依据,一方面实际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区分开来,为当事人向我国内地法院仅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提供路径,也有助于避免我国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关联案件中避免作出与外国仲裁裁决矛盾的裁判;另一方面又以“内地关联案件”为界限,不至过分扩大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管辖权。实践中,已有法院适用前述规定,认定中国内地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对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有管辖权[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特2、3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不再区分仲裁裁决是否涉外、涉港澳台,而统一明确由专门业务庭(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承认外国、认可港澳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司法审查案件,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我国法院首次适用《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行使执行国法院的酌处权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中的主管机构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受理承认或执行申请的机构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依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裁决国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时,执行国法院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纽约公约》赋予了充分的酌处权。该条的设置实际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无确凿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滥用权利,仅仅因在裁决国启动撤销或终止执行裁决的程序而迟延或阻挠执行国的裁决承认和执行程序,同时也避免仲裁裁决在裁决国被撤销而在执行国被承认执行的矛盾。
       对于酌处权行使的标准,《纽约公约》仅提及“可以根据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但未进一步明确具体考量标准。在各缔约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被经常适用的标准,包括: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必须向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伯利兹社会发展有限公司诉伯利兹政府案]、当事人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获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Powerex公司诉Alcan公司案;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Soleh Boneh国际有限公司诉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和国家住房公司案;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IPCO诉尼日利亚(NNPC)案]、当事人在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证据提供情况[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Hallen诉Angledal案;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分庭,Far EasternShipping Co.诉AKP Sovcom_ot案;布鲁塞尔初审法院,阿拉伯国家投资担保公司诉阿拉伯银行和国际投资公司案]、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一方是否依据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美国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北部分院,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案;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Southern Paci_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案;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Ingaseosas国际公司诉Aconcagua投资有限公司案;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Toyo Engineering Corp诉John Holland Pty有限公司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也对上述司法实践体现的原则表示认可,并在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中阐明:“只有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方可准予案件延期审理”]、以及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的立法精神[澳大利亚联邦法院,ESCO公司诉Bradken资源有限公司案;美国宾夕法尼亚西部管区地区法院和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东部分院,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 S.C.A.诉AMCI出口公司案及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Company案]。
       我国法院此前并无行使执行国法院酌处权的案例。2018年,在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案中,我国法院首次适用了《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规定。
【典型案例】
       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案 [广东高院(2016)粤03民初366号]
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中有关宏柏深圳公司金钱给付的内容。此后,香港泉水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涉案仲裁裁决效力之诉;宏柏台湾公司向同一法院提起请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后,宏柏台湾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后宏柏深圳公司又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查。2018年3月,香港泉水公司请求深圳中院责令宏柏深圳公司对中止本案审查的申请提供担保。深圳中院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与仲裁裁决金额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但宏柏深圳公司未按期提供担保。
       深圳中院认为,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最后,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宏柏深圳公司有关中止本案审查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宏柏深圳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承认、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深圳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
       该裁决中详细列举出不予支持中止审理的理由,包括:美国相关法院审理的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本案提出中止申请的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中提出终止申请的当事人未在美国相应程序中提出宣告无效及不予执行申请(系由另一当事人提出了宣告无效及不予执行申请,且两当事人义务可分);本案提出中止申请的当事人未根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担保。上述理由充分借鉴了各缔约国关于《纽约公约》第六条适用的司法实践,为我国法院作为执行国法院审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提供了具体可依的参照标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答记者问:自2013年至2017年5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0余万件,较此前5年增长一倍以上。
[2]本案是2018年仲裁司法审查热点案件之一,历经7年后,河北石家庄中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裁定,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该案裁定在仲裁协议翻译是否准确、是否选定仲裁机构等方面均引发了较大争议。出于篇幅体例考虑,本报告不展开分析,此处仅涉及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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