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分批转运转船致损案
发布时间:2011-05-26 14:48 | 发布者:admin
1991年7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代理某工厂与美国某公司就进口乳胶制品生产线项目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价格条件为CIF新港,合同金额为USD1276000,交货期为1992年7月31日前,一批交货,不允许转船,电汇预付10%货款,80%即期信用证,10%尾款汇付,1992年6月,外方要求推迟交货4个月,并要求允许分批转运、允许转船。经反复洽商,用户坚持接受外方要求并指示外贸公司改证,取消合同中的设备预验收条款(进口合同签订时写明代理公司,故用户单方面对外表示接受有效)。无奈之下,我外贸公司同意修改合同,同时对信用证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1992年11月18日,卖方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并议付了信用证款项,然而由于转船接货衔接失误等原因,最后一批货物直至1993年5月初才运抵工厂。商检结果表明,外方所交货物有严重的零件短少。1993年7月始,双方技术人员开始安装,又不断发现设备有多处涉及制造缺陷和错误,由于安装中大量地改造、修补工作,致使原定3个月的安装工程历经5个多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才勉强完成。
经对外方所交货物情况分析可看到其所提供的设备只有少部分系美国设计制作,而大部分则是购买新加坡、马来西亚二手设备翻新后交运,整条生产线是拼凑而成,故缺陷、错误问题百出。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我方不断联系外方要求其予以技术上的支持,但效果甚微。我方于是要求其予以经济补偿,反交涉未果。1994年11月,我方正式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0月仲裁委在北京开庭审理,并于10月25日做出中间裁决,限期外方自付费用派出人员并提供原料与我方共同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但外方拒不执行,1996年6月14日仲裁庭做出裁决,裁定外方赔偿辩方经济损失计USD350330,人民币394559元。至此,我方实际经济损失已逾人民币千万元。不仅如此,由于项目拖延两年多时间,此项目的产品已失去了市场机会,损失了巨大的预期市场利润。后虽经我方单方努力使设备投入生产运行,产品质量指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产品已失去竞争力,而企业此时已不堪重负,面临破产。
案件评析
本案导致我方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接受外方分批装运、允许转船的要求;放弃了我方赴制造现场进行预验收的权利,结果给对方以次充好、拼凑设备的机会,我方却无从发现,给安装工程留下隐患;转船引起到货延迟,交接货衔接困难,不仅造成我方的仓储、滞报费用损失,而且严重延误了整个工程的进程。
成套设备(生产线)进口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合同金额大,货物技术含量高,执行周期较长,即项目投资大,投资回收周期长。因此,按期顺利投产是收回投资取得利益的基本保障。故对谈判、签约及执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应尽量做到心中有数,并力争强化我方对项目进程的可控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