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6-01-06 13:58 | 发布者:admin

    2013年底,河北某公司与巴西买方签订了纺织品买卖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是D/P(即期付款赎单),贸易术语FOB,承运人由巴西买家指定。2014年5月,货物从中国天津港海运至巴西桑托斯,河北公司随即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托收行,委托其代收货款。2014年6月,货物运至桑托斯港,但巴西买家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重组,不能及时付款赎单。得知这一消息后,河北公司立即告知承运人,提醒其妥善保管货物,可能会需要运回,此时承运人告知该河北公司,货物已经由巴西买方凭副本提单提走。河北公司可谓是钱货两空。
    遭受严重损失的河北公司找到贸促会法律服务中心,咨询如何挽回损失维护权益。此时,河北公司认为只能向巴西买方主张索赔,但巴西买方却难以在短时间内付清货款。在审核案件材料后,我中心法律顾问建议,可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这是因为:1.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即货主承担赔偿责任;2.承运人因无单放货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海商法》有关赔偿限额的限制;3. 本案承运人虽然是无船承运人,但承担所有运输责任;4.本案承运人是国内企业,判决执行起来较境外执行更容易。
    听取了我中心法律顾问建议后,河北公司表明对维护权益更有信心,并委托我中心代理其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就该案件于2015年10月底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应赔偿河北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息。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广大出口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就如何防范及应对无单放货法律风险,我中心有如下建议:
    1、尽量争取与进口商达成CFR或CIF贸易术语。在FOB贸易术语项下,运输由进口商安排,导致货物离开起运港出口商就基本丧失了控制权。虽然按照国际惯例,提单是物权凭证,即使买卖双方约定了FOB贸易术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货,但FOB贸易术语下进口商与船公司通常有较好的关系,增大了无单放货的风险。
    2、 委托货代时,了解清楚货代身份,并提前知晓格式提单内容。为了获得较为优惠的运费,出口企业通常不直接向船公司订舱,而是通过货运代理公司委托订舱。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货代仅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代为签发提单(签章处通常表明as agent for carrier),而有的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前一种情况,货代不是承运人,如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难以向其追究责任。后一种情况,货代是无船承运人,除非提单明确约定,货物在实际承运人(即船公司)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无船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提单多是由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从我国《海商法》即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提前知晓提单条款,对风险的预判和防范非常重要。企业可在交通部门提单备案查询平台查询备案提单格式。
    3、 无单放货诉讼,货主需要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因此,与进口商、货代或承运人的交流,最好以书面形式进行,特别要注意对关键事实的证据固定。例如,本文开始列举的案例中,河北企业与货代的往来邮件表明,进口商已经凭副本提单取走货物,承运人也在邮件中表明,货物已经提走。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则较为容易。
    4、目的地如果是南美国家,更应注意防范无单放货风险。很多人认为,南美国家,例如巴西,法律允许无单放货行为,或者法律要求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给港口或海关,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承运人可免责。然而,依据我中心研究,即使是在南美国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被广泛认可的惯例和法理。在对现有判例的研究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或必须将货物交付港口或海关。然而,鉴于南美地区无单放货的高发性,建议企业在与该地区企业做生意时注意防范风险,尽量控制货权。
    5、发生无单放货或其他不能如期收回货款的情况,出口企业仍应注意及时办理出口退税,避免因超期未申报而不能退税。根据无单放货审判实务,承运人责任范围包括货物装船价值和运费保险费,但出口退税损失不在承运人赔偿范围内。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出口商应在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不能如期收汇的(如进口商破产、战争等不可抗力等),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也可办理免退税。
    综上,企业出口应做好无单放货风险防范工作,如果遭遇无单放货,企业也无需惊慌,依然可以通过向承运人追责的途径获得赔偿。

(文章来源:贸促总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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