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诉法的修改看公民代理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1-07 14:00 | 发布者:admin

    最近我国法律界的一件大事当属《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改的民诉法亮点纷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其中,与我们贸促会的业务关系密切的内容之一是关于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诉讼代理制度的修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见,修正案除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外,最大的改变就是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这被认为是对公民代理制度作出的又一项重大规范。
  公民代理相对于律师的专业代理,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此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仍然沿袭了这一规定。公民代理制度的产生,也是当时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民事诉讼法制定伊始,文革刚过,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普及不高、具备专业素质的律师少,规定普遍性的公民代理,符合社会当时的情况。事实证明,相对于准入门槛高的律师代理,公民代理灵活便捷,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老百姓的诉讼维权,对于我国法律的普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近年来,公民代理制度却不断被业内所诟病。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首先,很多人认为公民代理制度催生了各种违法代理,很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钻公民代理的空子,冒充律师,收取不当报酬,调词架讼,干扰司法审判。其次,很多人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普遍法律素质不高,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使得法律诉讼越来越专业化,诉讼的进行需要更高的专业技巧。公民相对于获得了专业资格的律师,显然法律经验欠缺。在去年引发广泛关注的药家鑫案件中,就发生了双方当事人聘请的公民代理人在法庭公然扭打的闹剧,最终尴尬收场。再次,我国律师业发展到今天,人数已趋于饱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行业群体。公民代理被认为扰乱了律师行业制度,尤其是公民代理的低收费,给律师行业的收费造成了较大冲击,加速了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当竞争。
  今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显然受到了上述意见的影响,对公民代理制度进行了严格限制,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而与此同时,法律又考虑到现实的需要,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公民代理,将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范围明确限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而公民代理真的是洪水猛兽吗?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最合适的吗?笔者认为,对于公民代理的问题,要辩证和客观的去看。一方面,公民代理制度的存在确实给某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诉讼代理之名骗取钱财。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公民代理制度存在了几十年,基于此已经存在了一大批非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比如一些知名的专利商标公司或专利商标事务所、一些公办团体下设的法律服务机构等。鉴于我国的律师都需要在律所名下注册和执业,律所并不能完全覆盖社会对于各类法律服务的需求。而在上述机构工作的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也有组织的管理和约束,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是对法律服务行业的有益补充。如果以公民代理都是无组织低素质的理由而将这一大批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排除在诉讼代理之外,显然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利于整体法律行业的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民代理的规定,还可以进一步的完善。首先,目前修正案对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中,“社会团体”是否应局限于当事人所在的社会团体?这尚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考虑到社会团体在我国的特殊作用,还是不应该将其限制为当事人所在的社会团体。其次,仅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尚不足以对公民代理进行规范。建议可以增加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其所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的身份有考察核实的责任。再次,为进一步规范公民代理,还可以借鉴我国有些地方以及外国的一些经验,增加公民代理的法院登记备案制度。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公民代理的方便灵活和有益补充的作用,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公民代理进行管理和规范。


(文章来源:贸促总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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