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质量纠纷调解案
发布时间:2011-12-20 00:00 | 发布者:
案由:出口商品质量纠纷
申请人:巴哈马某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国际贸易合同(编号为RL08J1021),订购12台型号JH125的搅拌机12台,每台价格为1859美元,总金额22308美元。被申请人依此2008年1月10日与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公司)签订12台JH125搅拌机的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RL20080110。因苏州公司生产工艺问题延迟了两个月才于2008年4月8日从上海口岸报关出运发给申请人(集装箱号码MEDU295168/22G,铅封号码5782601,提单号码PMSCSJSJS04071),2008年6月1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E-mail,告知搅拌机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搅拌缸和齿轮连接不到一起,搅拌机根本无法工作。被申请人及时将申请人的邮件及图片转发给苏州公司,苏州公司先后提供了两套解决方案仍然解决不了搅拌机存在的问题,反而增加了很多的维修成本,同时破坏了搅拌机的外观,无法进行销售。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被申请人根据与苏州公司的RL20080110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要求苏州公司予以赔偿,当时的负责人马某承认是在生产工艺商因技术部的某技术人员操作指导失误,给产品生产造成质量问题,现在已经解决,可以考虑重新生产发运12台同型号的合格搅拌机发给申请人进行补偿。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重新发货。但苏州公司一直拖着不办,后来又换了新的负责人,不但不发货,后来又否认有质量问题,反而起诉被申请人给付剩余货款,致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案件调解过程
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向淮安贸促会申请调解。
第一次,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索赔事宜都是提供电子邮件进行,苏州公司对关于索赔的电子邮件不认可,在一审时对搅拌机的质量问题矢口否认,而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证据力有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此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在反映到淮安贸促会后,调解人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调解由申请人出具由权威商检机构关于搅拌机质量问题的商检报告,经巴哈马公证机构公证,并由中国驻巴哈马使馆认证后提交法庭,从而解决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
第二次,一审后被申请人和苏州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进一步举证。接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后,淮安贸促会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淮安贸促会据此于12月2日制作了调解书,并已获得法庭认可。
案件评析
由于进出口业务的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多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联系和签订合同,而在涉及诉讼举证时往往不知所措,今后贸促会应注意对会员企业进行涉外证据取得方式方法的法律培训。同时,对一些体积大、价值低的出口商品来说,国际海运费占价格的比重比较大,再加上进口关税、港口费用,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货值很可能还抵不上费用,也就无法进行退货处理,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因此,提醒广大外贸企业及出口商品的货源厂家,在出口一些体积大、价值低的商品时,一定要严把质量关,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