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2015年反倾销反补贴措

发布时间:2015-03-18 17:04 | 发布者:admi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为使利害关系方及时了解措施期限,商务部对2015年将到期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公告如下:
  一、2014年7月30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50号公告,对外告知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措施将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
  2014年10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67号公告,对外告知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措施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措施将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
  2014年10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64号公告,对外告知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反倾销措施将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
  除上述措施外,其他将于2015年到期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均通过本公告一并对外告知(见附件),商务部不再发布个案措施到期公告。
  二、在本公告附件所列个案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到期日60天前,相关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如认为,终止征收该措施有可能导致倾销/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可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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